检察机关在办理侵财类犯罪案件中,价格认定结论书意义重大,关系到罪重罪轻,罪与非罪的问题,要严格审查、仔细把关,对该类证据的采信慎之又慎。很多办案人员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鉴定意见,笔者也不例外,但在审查中又存在以下疑问:
1、称呼,为何不叫价格鉴定意见而叫价格认定结论书;
2、签名,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鉴定意见要有鉴定人签名,而价格认定结论书仅价格认定中心签章,无鉴定人签名;
3、救济途径,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有权申请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而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异议的,由提出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申请。下面笔者就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性质详细阐述。
一、 价格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二条规定,本规范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从行政法学角度来看,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所谓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认或者认可、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行政行为。
二、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书证
价格认定是价格认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法定标准实施的行政确认行为,依照该行政行为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其内容对相关产品从法律事实角度作出价格判断,从证据的属性上来看,属于公文书证,即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作的文书,以此文书作为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书证。
三、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属鉴定意见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司法鉴定业务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法、最高检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可见不包括价格认定。而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价格认定规定》第二条规定,价格认定属于依职权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司法鉴定与价格认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区别:
1、 机构设置与收费不同
司法鉴定机构属中介组织,相互间无隶属关系,受理业务无地域限制,通常根据鉴定的难易程度收取鉴定费。而最高法、最高检、国家发改委、公安部曾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国务院及地方各级政府价格部门是涉案物品唯一估价部门,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对涉案物品估价。可见,价格认定机构是依行政区划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价格认定部门只能办理辖区内的业务。另外,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不收取任何费用。
2、 责任主体不同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根据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过审核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由价格认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发,自签发之日起生效;《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三十六条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制作价格认定结论书正式文本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可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一经价格认定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发且加盖其公章后就生效,无须认定的人员签字,也无须将价格认定机构及认定人的资质附卷,实行机构负责制。
3、对异议的解决方式不同
案件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有异议的,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其他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而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根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规定,复核启动程序是办案部门,案件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可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提出复核要求,由办案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出补充认定、重新认定或者复核裁定。